淺談職災雇主之責任範圍

people working on building during daytime
前言:

 

根據勞保職災統計資料,臺灣在最近幾年平均每年有超過五萬人次請領職災給付,其中包括八百多人因職災而死亡,四千多人因職災而導致殘廢,顯見臺灣職災的發生率遠高於其他歐美國家,是非常值得大眾關注的公衛議題,更重要的是,在有關勞動基準法或職業災害保護法等相關法規之制定下,明定雇主對於職災發生應負擔之責任,攸關事業主之權益甚鉅,是以完整瞭解職業災害之補償制度,包括事前預防機制及事後的補償措施等,各企業主對於自身依法所負責任範圍可謂不可不慎、不可不知。

 

何謂職業災害?何種災害屬於「職業災害」而雇主始應就此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

 

  • 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按上開法條意旨,所謂「職業災害」,包含「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兩種,是指勞工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或因工作上的原因所發生的意外災害。
  • 實務上對於職業災害之認定,須有「職務執行性」與「職務起因性」作判斷,也就是以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勞工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雇主方才須就此負擔無過失之損失填補責任。

 

然而,就災害之發生是否為職業災害之認定,實務上多有爭議之處,以下就此節錄主管機關之函釋見解以為參照:

 

  1. 上下班途中發生意外事故,應屬職業災害:
    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應包括交通事故及其他偶發意外事故,此類事故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但仍應就個案發生之事實情況予以認定。(內政部74.08.28台內勞字第333993號函)
  2. 勞工下班未直接返家,途中發生車禍,非屬職業災害:
    勞工於下班後如未直接返家,而於宿舍休息一段時間後再返家,於途中發生車禍,因已非屬「上下班時間」所生之事故,難謂為「職業災害」。但雇主仍宜酌情予以照顧。(內政部75.06.23台內勞字第410301號函)
  3. 被保險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天然災害直接發生事故導致之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查職業災害之認定須具有業務之起因性及執行性,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3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天然災害直接發生事故導致之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但因天然災害間接導致之意外傷害或從事之業務遭受天然災害之危險性較高者,不在此限」,概因天然災害之發生,係屬與業務無關之自然現象,惟人類無法抗拒,一般不認為具有業務起因性,故各先進國家之職災保障相關規定,均未將因天然災害直接造成之傷害視為職業災害;惟若依勞務性質、作業環境、事務場所設施狀況等,於天然災害發生之際,有執行職務之必要(例如於天然災害當時參與防洪、救災工作)或具有易遭受災害之情況時,則可視為因附隨於業務之執行所致之傷害,而視為職業災害。惟應依個案事實狀況加以認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1月19日勞保3字第0910059238號函)
  4. 勞工於工作時腦幹出血是否屬職業災害,應經醫師診斷:
    勞工工作時腦幹出血,是否屬職業災害疑義,應經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引起,再據以論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1月19日臺88勞安3字第0049502號函)
  5. 勞保被保險人因參加公司舉辦之登山活動,遭逢土石流致意外失蹤及死亡者,得否視為職業傷害,核發職災死亡給付案:
    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5 條規定:「被保險人參加雇主舉辦之康樂活動或其他活動,因雇主管理或提供設施之瑕疵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有關勞保被保險人參加公司舉辦之登山活動,若係雇主舉辦並強制員工參加,且在雇主之指揮管理下發生事故者,可視為職業災害,申請職災保險給付。本案仍應視個案事實狀況予以認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 年8 月29 日勞保3 字第0940043712 號函)惟實務上亦有見解採認,勞工參加職工福利委員會主辦之旅遊活動,如發生事故而可認係職業災害者,雇主即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補償,不因勞工出具「旅遊安全自行負責切結書」而免責。

 

事業單位之事業主對於員工遭受職業災害時依法需負擔之責任,區分為職業災害補償及民、刑事法律上責任:

 

  • 若雇主就職災之發生已盡其法律上之注意義務,不具有故意或過失,僅就勞動基準法上所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
    勞基法第59條:醫勞費用、工資補償、殘廢補償、死亡償及喪葬費。
    勞基法第13條:勞工因工作傷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

    1. 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勞工職業災害之雇主補償責任,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設,具有強制性質之「無過失」補償責任,而所謂無過失責任,係指該災害之發生不論雇主或勞工是否有過失雇主均應為職業災害補償費之支付,是以,縱員工甲於工作時因自己之過失不小心操作沖床截斷手指,雇主仍應就此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其係乃為保障勞工之社會政策使然。
    2. 承攬間之連帶補償責任
      (1)事業單位違法時: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承攬人、 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其僱用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2)事業單位未違法時: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均應與最後承攬人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事業單位得就補償部分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 雇主就職業災害之發生具有過失:
    1. 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於雇主具有過失時需就員工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倘若員工因職災致傷,得向雇主請求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他增加生活上的必要費用及精神上慰撫金等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95條參照);若員工因職災致死,請求權人得向雇主請求撫養費用、喪葬費用及精神上慰撫金之給付。(民法192條、民法194條參照);惟上揭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197條,自請求權人知有請求權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 刑事責任:
      刑法第284條:業務過失傷害罪勞工安全衛生法: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罰金之規定
相關實務見解

 

  •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不能工作的定義:
    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01.25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
  • 勞基法第13條「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及第59條規定「醫療期間」定義及排除適用之情況:
    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查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於同法第59條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於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該條保護範圍之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08.11台勞動三字第12424號函)
  • 對勞工職業災害醫療後是否痊癒有疑義,可要求選擇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診斷審定:
    勞工職業災害醫療後,雇主對於痊癒與否如有疑義,雖不得強制要求勞工至其指定之醫療機構診斷審定,但要求勞工自行選擇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核定之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診斷審定,應無不可,為勞工因前往就診所生之費用,應由雇主負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02.23台勞動三字第46887號函)
  • 勞工因職業傷害,其勞保醫療給付不足部分應由雇主補償
    1. 勞工遭受職業傷害,雇主應予補償,為勞動基準法上強行規定,但如同一事故,得以勞保醫療給付抵充之。勞保醫療給付不足,而確有繼續醫療之必要者,自應由雇主負責補償。
    2. 前項「有繼續醫療之必要」,得由醫師認定或由勞雇雙方約定(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定之。(內政部75.04.18台內勞字第393467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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