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們一般公司交易上常常遇到一個很重要的問題,下游廠商積欠貨款,但往往會基於多年的商誼就會給予寬限的動作,但是往往一個寬限的動作後,就是一、兩年甚至更多年的積欠貨款,導致公司的貨款卻因為請求權時效屆至而消滅,對方拒絕給付而無法獲得清償,以下我們就用一個簡單的例子來說究竟何謂民法上所稱之貨款債權?又貨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何?
『A公司向B公司訂購行動通訊電子儀器主機板一批,雙方並簽訂有買賣契約書,事後B公司依約於民國102年1月1日將該貨品送至A公司之廠房,並經A公司人員簽收,事後因B公司經營不善而無法支付新台幣500萬元之貨款,但因二公司間當時尚有其它合作關係,B公司礙於雙方合作之商誼而未做催收之動作。直至民國104年2月1日雙方合作破局後,B公司欲向A公司請求給付新台幣500萬元之貨款,B公司是否得向A公司主張其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 依照我國民法第127條、第128條及第144條之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 我國民法對商人並無特別定義,故實務上認定往往採取廣義見解(請參考96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即從事商業行為者即為商人。所以只要我們從事商業行為所販售出去之商品及產物所取得之「代價」(這裡「取得之代價」就是我們一般通稱的貨款)就必須依據民法第127條之規定。
- 而民法第127條對於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即採取二年時效,簡言之,從你出貨後可以向買受人請求貨款之時間點開始起算兩年,如果兩年內都不請求貨款,買受人就可以主張請求權已經消滅而拒不付款(當然此部分只是買受人取得抗辯之權利,買受人仍得不主張該權利而直接付款)。
- 此種短期時效之規定目的乃貨款之債權多發生於日常生活間頻繁之交易,所以法律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使買賣雙方盡速將確定,倘超過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買方即有權利去主張依時效消滅規定而拒絕給付貨款!故上開例子中B公司於104年2月1日向A公司請求貨款已超過兩年之時間,A公司自得依照民法第127條、第128條、第144條之規定拒絕給付貨款。
- 於律師事務所案件處理實務上,常常遇到公司有貨款未收取而前來求助之情況,然而當事務所同仁深入討論案情後發現該公司貨款請求權早已超過兩年之時效,此時除非對方不予抗辯或有其他時效中斷或承認等事由,否則此筆貨款債權勢必難以收回,這部分亦要提醒所有公司經營者及公司同仁必須多多注意這個規定!看完記得翻閱是不是有向B公司一樣超過兩年或快超過兩年之貨款尚未收取,倘若有快接近兩年貨款未收取的法律顧問顧客,亦儘快與本所聯絡,本所將於時效完成前為您服務!
- 而這一期談完了貨款的請求權時效後,下一期我們將接下去討論如何在短短的兩年時間內,要用何種方法來延長我們的貨款請求權時效,並使賣受人無法主張時效抗辯。